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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讲义分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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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学讲义 (分论)
2. 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述 一、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分论研究对象主要是刑法分则,另外还包括单行、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分则规定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总则是分则的概括和抽象,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则的具体运用。
3.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概述 刑法分则的体系是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和排列顺序。 分则对规定具体犯罪和法定刑的条文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类和排列,是刑法规范秩序性的需要,便于查阅和适用。 分则对条文分类和排列顺序的标准则又体现了不同社会不同时期的价值取向。
4. ◆分类与排 列 在世界范围内,理论上一般以犯罪侵犯的法益(或者客体)为标准,将犯罪分为侵犯公法益犯罪和侵犯私法益犯罪,或者分为侵犯国家法益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犯罪和侵犯个人法益犯罪。 二战前,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一般将侵犯国家法益犯罪放在分则首位,侵犯个人法益犯罪放在最后,二战后,将侵犯个人法益犯罪放在首位,将侵犯国家法益犯罪放在最后。 刑法由国家本位转向个人本位价值观的转变,由侧重社会保护转向人权保障。
5. (二)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和排列顺序 我国新旧刑法均按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作为分类的依据。新刑法把犯罪分为十类,列为十章。 各章之间按各(类)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顺序来排列。危害性大的犯罪在前,小的在后。 在每一章中,对具体犯罪的排列也基本上按照这样的标准,同时照顾各罪之间的关系加以排列。 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对我国当代社会国家、集体、社会、个人几方利益或价值的轻重判断。
6. 三、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内容就是罪状和法定刑。 (一)罪状 罪状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有以下四种方式: 1)简单罪状,只规定犯罪行为名称,而不表述其具体内容,如: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类犯罪特征一般十分明显,能够为一般大众所了解。
7. 2)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描述,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方式。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8. 3)引证罪状,在条文中不直接表述某一犯罪的具体内容特征,而是援引刑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来予以说明,如: 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 4)空白罪状,条文中未具体规定某一犯罪的全部内容特征,而是将其犯罪构成的一部或全部,交由其他法律、法规去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只指出必须参照的法律、法规。 在空白罪状中,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成为刑法的渊源之一,如: 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 (二)罪名 罪名指犯罪的具体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罪名具有对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功能和对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功能。 罪名的分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名称,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各种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11. 2、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 立法罪名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司法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学理罪名,学者在研究刑法时给起的罪名,没有法律效力。
12. 3、单一罪名、选择性罪名与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犯罪构成内容单一,只有一种犯罪行为模式而不能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罪名是单一罪名。 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多样,有多种犯罪行为模式,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 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概括性罪名,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行为方式多样,但其罪名却单一,不能分开使用,只能统一(概括)使用。如: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4. 第191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
15. (三)法定刑 1、概念: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或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2、种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刑度。最彻底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但缺乏灵活性,很少被采纳。我国刑法个别条款有如此规定,如劫持航空器罪法定刑的规定。 第12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16.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没有规定任何量刑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各国都未采纳该种方式。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这种方式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为各国刑法所采纳。我国也是如此。 我国的规定具体又有5种方式: a )规定最高刑罚的法定刑,如: 第129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7. b)规定最低刑罚的法定刑,如: 第112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c)规定最高刑罚与最低刑罚的法定刑,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等;如上述第112条后项。
18. d)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两种以上主刑及附加刑的法定刑,这种情况最多; 如:第148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9. e)规定援引法定刑,即规定某些犯罪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 如:受贿罪的法定刑援引贪污罪法定刑的规定。 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刑罚。 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一般低于宣告刑。
20. (四)法条竞合 1、概念法条竞合也称法规竞合,是指因立法对法条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体犯罪条文(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形。 2、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指基于一个罪过而实施的单数的犯罪行为,是单纯的一罪。如基于一个诈骗故意实施的一个票据诈骗行为。
21.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实质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个(一般是两个)不同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既能构成甲罪也能构成乙罪。如盗窃枪支行为,既能构成普通盗窃罪,也能构成盗窃枪支罪。 因为数个不同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是分别规定在数个不同的条款中,所以在形式上一般就表现为一个行为同是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原因: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外延在逻辑上出现了交叉重合关系,包括两种关系:重合关系和交叉关系。
22. ◆重合关系,指甲罪犯罪构成的外延被乙罪犯罪构成的外延完全包含,成为乙罪犯罪构成外延的一部分。 如盗窃枪支弹药罪和普通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 一个盗窃枪支犯罪行为就同时符合盗窃枪支弹药罪和普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交叉关系,指甲罪和乙罪犯罪构成的外延部分重合。 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 这种情况下,一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就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3. 3)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 即只能依照两个或以上在犯罪构成外延上的具有重合或交叉关系的罪中的一个罪来定罪处罚。刑事司法禁止双重评价。 3、种类与适用原则 1)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犯罪构成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犯罪构成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恰恰适合于该部分的情形; 如票据诈骗行为,既能构成普通诈骗罪,也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按照票据诈骗定罪处罚。
24. 2)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犯罪构成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犯罪构成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行为的内容已经超出外延窄的罪名犯罪构成的情形; 如:某甲盗取一军人的背包,包内有3000元人民币和一支手枪,既构成普通盗窃罪,又构成盗窃枪支罪。 适用原则: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即按照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25. 3)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犯罪构成的外延各有一部分交叉重合,犯罪行为刚好适合于该部分的情形。 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 适用原则:重法优于轻法,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26. 又如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如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销售额也达到5万元以上,就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这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对此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7. 4)偏一竞合,指两个罪名犯罪构成的外延各有一部分交叉重合,但犯罪行为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 如: 如交通肇事撞死一人,同时造成车辆损毁,既符合交通肇事罪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其适用原则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这里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这两个罪之间竞合的处罚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28. 第二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概述 一、国家和国家安全 国家的构成要素:公民、领土、政府、主权。 由居住在一定土地(领土)上的一群人(公民)通过一定方式组成自己的公共管理机构(政府),对该土地及居住的人进行有效的管理(主权),是为国家。 国家安全是国家领土、主权、政府的存在、完整及有效运行的安全。 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是对国家领土、主权、政府的存在、完整及有效运行构成威胁损害的行为。 国家安全是国家自身的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是任何一个国家政府首先想到、首先要做到的事情。
29. 危害国家安全与爱国,是否应当或必须爱国?爱国爱国的什么?爱国的表现形式, 批评国家与爱国? ◆国家安全的法律保护 1、行政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刑事立法: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3、司法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公安政保部门、检察院、法院。
30.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概念:是指故意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历史发展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历代刑法典中都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谋反、谋叛是古代刑法中 “十恶不赦”之罪。 民国时期的刑法中将该类犯罪称为内乱罪、外患罪,内乱罪指意图颠覆政府、窃取土地、危害国宪或为此而暴动的行为,外患罪指意图使他国与中国开战、或占领中国领土、资助敌国、向敌国提供情报、私自与外国缔结条约等行为。 在国外,日本亦称为内乱罪、外患罪,俄罗斯称为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法国称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罪,德国称为背叛和平、内乱和危害民主的法治国家,背叛国家和危害外部安全罪。
31.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法律文件就是《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新旧刑法均将该类犯罪规定为刑法分则第一章。 旧刑法将本章犯罪的类罪名称为“反革命罪”,新刑法改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原因: 1)反革命不是法律术语,是政治术语。 2)反革命罪的成立要求以反革命为目的,该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以认定。 3)反革命罪容易被认为是政治性犯罪,“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刑法的通则,容易造成外交上的被动。
32. (三)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是中国的国家安全,包括主权、领土,以及国家政权,社会制度的存在、完整以及有效运行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指刑法分则第102条至11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投敌叛变、叛逃、间谍、资敌等行为。
33. 3、主体绝大多数是自然人主体,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大部分犯罪对自然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但有些要求有特定的身份或事实上必须具备特定身份,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中国公民身份。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大部分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
34. (四)现行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和罪名 从102条至112条共计12个罪名 第102条背叛国家罪,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8条投敌叛变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资敌罪
35. 小资料:古代刑法中的十恶罪 1、谋反,指企图推翻朝政,历来都被视为十恶之首。 2、谋大逆,指毁坏皇室的宗庙、陵墓和宫殿。 3、谋叛,指背叛朝廷。 4、恶逆,指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等尊长。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3人及肢解人。 6、大不敬,指冒犯帝室尊严。通常为偷盗皇帝祭器和皇帝日常用品,伪造御用药品以及误犯食禁。 7、不孝,指不孝祖父母、父母,或在守孝期间结婚、作乐等。 8、不睦,即谋杀某些亲属,或女子殴打、控告丈夫等。 9、不义,指官吏之间互相杀害,士卒杀长官,学生杀老师,女子闻丈夫死而不举哀或立即改嫁等。 10、内乱,亲属之间通奸或强奸等。
36. 第二节 具体犯罪 一、背叛国家罪 法条(第102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外患罪,汉奸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37. 1)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勾结,指与外国或境外政府、政党、政治集团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进行联络、谋划。 境外,指我国有效管理权之外的地区,包括外国和非国家的地区。 2)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安全; 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安全的行为包括出卖国家主权、签定卖国条约,策划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占领我国领土,或者制造国际争端向我国提出领土要求等。 勾结和危害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也构成既遂)。
38. 3、犯罪主体是中国公民。 只有本国公民才有忠诚义务。 本罪主体一般是窃据高位、具有一定实力和影响力的人,如解放前的汪精卫以及抗战时期的各类汉奸。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勾结卖国而实施,并且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 (三)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勾结外国并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
39.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02条、10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依照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0. 二、分裂国家罪 引导案例:1959达赖叛乱,疆独。 法条(第103条1款):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概念: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1.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组织是纠集他人、网络成员,组建分裂国家的组织行为; 策划是商量制定分裂国家的行动计划;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割据一方,另立政府,对抗中央政府的领导,或者制造民族分裂,妄图脱离多民族统一的国家。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一种,既构成本罪的犯罪既遂(行为犯)。
42. 3、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一般是在某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的地方或民族分裂分子。 4、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这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犯罪的既遂。
43.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03条1款、106条、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4.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法条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煽动分裂国家罪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5.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法条第104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概念:武装叛乱、暴乱罪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行为。
46.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法条第105条第1款: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47.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法条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48.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 法条第107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删: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103、104、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49. 八、投敌叛变罪 法条第108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概念: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以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0. 九、叛逃罪 法条(第10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删: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概念: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51. (二)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中国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1)首先,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履行公务期间不仅指上班时间,而应指在岗期间,即任职期间,包括每天下班后和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时间,但不含离职学习进修、看病的时间。 2)其次,行为表现为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何为擅离岗位? 叛逃的方式有两种,即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前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往境外,后者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时叛逃。
52.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兵工厂、国防科研机构的技术人员。 4、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53. (三)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叛逃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0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4. 十、间谍罪 法条(第110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一)概念 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5. (二)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 1)参加间谍组织(参加行为); 参加可以是主动要求加入而被接受,也可以是被邀请而自己同意加入,可以是履行正式手续而加入,也可以是不履行正式手续而加入。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接受任务行为); 3)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指示行为)。 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一种既可构成本罪。
56. 3、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人; 4、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明知是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交给的任务而接受;明知是敌人意图轰炸的目标而指示。 (三)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参加行为、接受行为和指示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犯罪既遂。 对于参加间谍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如刺探、收买情报或国家秘密,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等,属于牵连犯,仍然应当按照间谍罪定罪处罚。
57.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10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8. 补充案例:四川披露近年来首例间谍案 罪犯被依法判刑12年 31岁的李勇是一个平面广告设计员,自小爱好军事,长期关注中国军事动向和军工技术的发展,受许多军事网站推崇“原创”的影响,他围绕中国军事单位和军工企业进行非法拍照、摄像,并在网站论坛上发表。 2003年一天,一名为王亮(化名)的人通过网络联系李勇,希望李勇向他提供军事图片,并承诺可为李勇提供更好的设备和经费。李勇很快将长期拍摄积累的数百张军事照片,连同掌握的中国多种新型武器研发生产情况提供给王亮。在兑现承诺的经费后,王亮撕下了“军事爱好者”的面具,告诉李勇他在为台湾情报机关工作,并向李勇下达各种情报搜集指令。
59. 李勇最终选择了听命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开始对多处军事单位开展情报搜集,并将这些危害国家和军事安全的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情报机关。同时,李勇利用其身边大量的军事爱好者,广开情报来源,通过打探、套问、索要等方法,从其他军事爱好者那里搜集了大量情报,报送给境外间谍情报机关。 李勇的行迹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经侦查并掌握李勇从事间谍情报活动的事实和充分证据后,国家安全机关于2004年6月将其抓获。面对确凿证据,李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彻底交待了犯罪事实。去年一月,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间谍罪依法判处李勇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川日报》报道)
60. 补充案例:刘连昆、邵振中间谍案 刘连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械部主任,少将军衔,从1992到1999年间 出卖大量军事情报给台湾。直接造成1996年夺取彭湖外岛计划的流产。 邵振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械部处长,大校军衔,从1991年起策反包括刘连昆在内的多名军官! 台湾军情局特工张志鹏一九九零以台商身份赴大陆,成功发展中国解放军参谋部少将级军械部长刘连昆及大校邵振忠为台湾情报局工作,在一九九六年中国向台湾试射飞弹时,刘连昆与邵振中向台湾提供了飞弹演习的情报,因此李登辉公开讲中国的飞弹是哑的,不必害怕,而刘邵两人因暴露身份,被中国处死。
61. 十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法条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62. 说明案例:刘广智案 台湾和香港的中文媒体报道说,原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院长刘广智少将和一名姓王的大校处长,因向台湾军事情报人员提供大陆导弹数量和空军等方面的机密情报,在中央军委专案组经过对他们实施两个多月的审查和审讯后,被处以死刑。与该案有牵连的另外二十多名军官也被处以重刑。 2004年3月中旬,刘广智被双规。在证据面前,刘承认了为台湾提供情报的事实。刘主要是向台湾提供苏27、苏30等解放军主力战机的部署及训练,以及中国大陆防空系统等绝密情报。 刘是因为陈水扁说大陆496颗飞弹对准台湾的话,使大陆高层对台湾方面能如此详细掌握大陆的军事布署颇为震惊,继而收网逮捕了在大陆的台湾间谍李运溥、高国宁和吴哲明,并以此为线索挖出了为台湾提供秘密、情报的刘广智等人。刘广智被捕后,专案组在刘广智以及涉案的其他的一些人的办公室起获大量现金,包括美元和人民币,四名专案人员花了两天一夜才把这些现金核算清楚。
63. 十二、资敌罪 法条第112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 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64.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概述 一、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公共是指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多数的,与个人、个人的、少数的相对应。 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比个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更重要。 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 行政立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交通安全法、航空法、铁路法、安全生产法、枪支弹药管理法等。
65. 刑事立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章,从114条至139条。 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犯罪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 “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危害对象的“特定”而言; “多数”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一般地“个别少数”而言。
66. 这里的“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是指事实上侵犯了而不是一定要意图侵犯。 2、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其方法的危险性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行为; 2)因其侵害对象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公共设备、公用设施危的行为; 3)因行为本身的恐怖性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劫持航空器等行为;
67. 4)因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 5)因行为人严重的业务过失,造成重大伤亡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行为; 行为的样态,大多数是作为,也有不作为,如铁路扳道工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在火车来之前扳道岔,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
68.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严重损害后果,如在公共场合引爆炸弹造成数人被炸死炸伤; 二是虽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足以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即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危险,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如安装的定时炸弹在爆炸前被拆除,没能按时爆炸; 3、主观方面有的犯罪表现为故意,有的表现为过失。 实践中,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大部分是直接故意犯罪,也有的是间接故意犯罪。
69. 4、主体,大部分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个别犯罪年满14周岁就可以构成,如放火、爆炸罪。还有些犯罪单位也可以或只能由单位构成,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
70.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因其方法的危险性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投毒)罪等; 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1. ▲一、放火罪 (一)概念: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其侵犯表现为,根据焚烧对象的性质及周围环境,放火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不特定范围内重大财产的损失或者多人的人身伤亡。 对象一般认为是公私财物;放火烧毁自家财产,如果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否则不构成犯罪。
72. 2、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1)首先要有放火行为; 放火是行为人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财物,制造火灾的行为。 放火行为大多数是作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森林防火员发现起火,在能扑灭时为了发泄对单位的不满而不予扑救。 2)其次要危害公共安全; 包括威胁到公共安全和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损害两种情形; 前者是对公共安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但已经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后者是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现实损害,即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
73.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后者一般是为了追求另一个目的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发生。 4、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74. (三)认定 1、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了实际后果,都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只是未发生严重结果时适用第114条,发生结果时属于结果加重犯,适用第115条。 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理论界有物质毁损说、效用毁损说、独立燃烧说等观点。 我国理论界均采独立燃烧说,认为只要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即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当然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反之为未遂,如正在点火时被抓住;由于目的物本身的特点(如因潮湿或其他原因)难以引燃等。
75. 2、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法实施的杀人、破坏行为客观上行为方法相同。其区别关键看客观上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到了公共安全,主观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是否明知。 (四)处罚 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的危险犯,对于放火罪的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76. 补充案例:蓝极速网吧遭纵火 案 2002年 6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位于海淀区学院路20号院内的“蓝极速”网吧发生火灾,造成多人伤亡。市公安局随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全面勘查现场,确定起火部位的残留物中含有汽油成分,综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结果,认定这起火灾系人为纵火。 据侦查了解,案发前6月15日23时许,有两名男孩在火灾现场附近的加油站买了1.8升汽油。6月18日15时许,民警将两名涉嫌纵火的男孩抓获。经审查,纵火嫌疑人张某、男、13岁,宋某、男、14岁,二人系本市某中学学生,且均因父母离异后缺少家庭管教经常逃学。近半年来,二人一直居住在海淀区展春园宋某家一间房屋内。二人交代,他们经常去网吧玩,两周前在“蓝极速”网吧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于是起意报复,遂购买汽油纵火。
77. ▲二、失火罪 引导案例:河南平顶山一网吧失火27人被严重烧伤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左右,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网吧突发火灾,造成至少27人烧伤,其中大部分为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只有12岁。火灾事故发生在6月4日凌晨1点左右,发生在平顶山市优胜街一家叫皓月的网吧里,由于值班人员吸烟后没有掐灭烟头,随手扔到垃圾桶内,引燃桶内的易燃物,当时网吧的大门又被反锁,因此造成了在网吧里包夜上网的人在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撤离。根据最新得到的消息,这起网吧失火案件已经被当地的公安机关确定为刑事案件,已经展开了侦查。
78. (一)概念,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公共安全,既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的发生,并且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 1)有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即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引起火灾的发生,如点燃麦田秸秆造成火势蔓延,扔掉没掐灭烟头而引起火灾。
79. 2)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既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只引起火,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不构成失火罪; 另外,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80. 3、主观方面是过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即在日常生活中违反注意义务,或在特定领域内违反从事该领域职业、业务活动应遵守的特定注意义务之外的注意义务。 过失是针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非指行为的有意或无意。 4、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即可构成。
81. (三)认定 罪与非罪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由自然原因如地震、雷电或天气干燥引发的火灾不存在犯罪问题;若火灾的发生虽有自然原因,但与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注意义务或职责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能视为纯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论处。 2)客观上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损失; 3)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与火灾的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82.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83. 讨论案例: 1999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文春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附近捕鸟。为撵出藏在草丛中的鸟,文春用打火机点燃山草,火势蔓延后,被告人文春扑救未果遂离开现场,致大火烧进保护区,烧毁攀枝花苏铁一万余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9.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指控被告人文春于1999年4月14日为捉山鹧鸪而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围墙外用打火机点燃山草,火势蔓延后,见无法扑灭,即逃离现场,不向任何单位和消防部门报告火情,放任火势蔓延,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构成放火罪而非失火罪。 本案构成失火罪还是放火罪,为什么?
84. 提示注意: 1、放火、失火罪中引起火灾发生行为的的行为样态; 2、引起火灾发生行为与主观罪过之间在时间上的顺序; 3、因果关系问题;
85. 三、决水罪、 决水罪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指过失损坏水利设施,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公司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五、爆炸罪 爆炸罪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指过失引发爆炸物,致人重伤、死亡或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6. ▲七、投放危险物质罪 引导案例: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案 被告陈正平与陈宗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各自开店经营早点生意,两店相邻。陈正平眼见陈宗武的店生意兴隆,而自己的小店却生意清淡,心生妒忌,加之此前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遂产生恶念。 2002年8月23日,陈正平购买了“毒鼠强”鼠药剂12支,粉剂50克,并在其小店内做试验。9月13日晚11时许,陈正平潜入陈宗武的面食店外操作间,将“毒鼠强”投放在白糖、油酥等食品原料内,并加以搅拌。次日晨,陈宗武面食店使用掺有“毒鼠强”鼠药成分的食品原料制成烧饼、麻团等早点出售,导致300余人食用后中毒,其中42人死亡。
87. (一)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原名为投毒罪,《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将刑法第115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2002年两高根据刑法修正案,将其罪名修改为现名。
88.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对象是主要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危险物质能够发生毒害作用,数量比较大的牲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水产。 应否包括河流、水源、农场、谷场、牧场? 这是本罪同投毒杀人罪、投毒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
89. 2、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首先,必须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指将危险物质混入目的物中并使之对目的物发生作用。 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对上述物质负有保管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导致其泄漏,危害公共安全的;
90. 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是指基于化学作用,能够在短时间内致有机体死亡或伤害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1059剧毒农药等。 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有毒害性,但不包括在此处的毒害性物质之中。 放射性物质指能够发出射线,人受大剂量照射后,引起放射性损伤,直至死亡的物质,如镭、铀、钚(不)、锫(陪)等; 传染病病原体,指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这里因当理解为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属于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为限;
91. 《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92. 2)其次必须危害公共安全; 即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在没有发生现实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对于什么是“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要结合实施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投放的物质本身的破坏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作为本罪来认定;
93. 3、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动机如何在所不论。 4、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精神正常即可。 (三)认定 1、罪与非罪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主观上有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 2)客观上有没有投放行为, 3)投放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包括投放的物质有没有毒害性、放射性,是否传染病病原体;
94. 2、既遂与未遂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反之为未遂,如误将白糖当成砒霜而投放的,投放时被当场抓获的。 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95. 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区别 不论具体目的和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如果投放行为只是指向特定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96. 4、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发生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97. (四)处罚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114、115条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98. 八、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为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为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9. 第三节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此类犯罪因其破坏对象本身的性质(如公用工具、公用设施)而危害公共安全。刑法对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用五条(116—119、124)加以规定,共计10个罪名。 第116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7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 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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