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及职业卫生监管内容
    •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2002年颁布,3次修订 2.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 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8号) 4.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9号)法律、法规
    • 3.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50号) 正在修订 6.《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第90号)法律、法规
    • 4. 7.《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 8.《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 9.《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 10.《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法律、法规
    • 5. 1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1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号)
    • 6.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 (48号)(49号)职业病防治法(50号)(90号)
    • 7. 第一版:200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第二版:2011年12月31日施行。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的职责划分。侧重于职业病诊断过程的分工。 第三版: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取消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资质的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先的审核、审查改为备案和监督核查。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过程
    • 8. 第四版:2017年11月5日正式施行,修订内容主要是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取消资质认可,只需要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职业病诊断需要三名诊断医师的限制。《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过程
    • 9. 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是: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47号令立法宗旨:两个责任,一个权益
    • 10. 用人单位的职责也就是安全监管的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的职业病的法律法规标准去履行自己的责任。 三条总原则: 1.创造条件,保障健康。 2.防治主体用人单位职责
    • 11. 一、机构和人员 二、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工作场所检查内容 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 九、职业病诊断 十、职业病事故 十一、职业病危害告知 十二、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正常生产过程的职责
    • 12. 一、机构和人员 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防治法) 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47号令) 3.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47号令) 思考:与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关系? 正常生产过程的职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
    • 13. 罚则: 总局47号令 第49条第2款:“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二、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1.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2款:“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2.47号令第11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15. 罚则: 总局47号令 第49条第1款:“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要求:制定+公示) 1.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3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47号令第11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17.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可合并)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 18. 要点: 1.是否按规定制定完善; 2.是否在公告栏进行公示。
    • 19. 罚则: 1.《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47号令第49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建议不要合并,严格按要求做) 1.《防治法》第20条第4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2.47号令第34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 21.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 22. 3.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要求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 23. 罚则: 47号令第49条第4款“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1.《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
    • 25.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26. 3.申报内容(48号令)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27.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28. 4.变更申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 29. 5.注销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 30. 罚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六、工作场所检查内容(一分开,二防护,三健康) 1.《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 32. 2.47号令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 33. 3.罚则 检测结果超标罚则:  《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34. 47号令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35. 车间布局罚则: 47号令 第四十八条 第1款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防护设施罚则: 47号令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37. 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1.《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 38. 2. 47号令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 39. 3.罚则 (1)未做检测评价: 《防治法》第72条第4款“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40. 47号令51条第4款“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41. (2)检测评价结果后续处理 47号令第49条第8款“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1条第5款“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42.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检测。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含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
    • 43. 八、职业健康监护(建档案、做体检、出证明) 1、《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44. 2、49号令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 45. 3、 49号令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即将修改),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 46. 4、 49号令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 47. 5、 49号令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 48. 6、 49号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49. 7、 49号令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 50. 8、 49号令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 51. 9、49号令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52. 10、49号令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 53. 11、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 54. 12、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55. 13、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二史三果)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 56. 14、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57. 15、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58. 16、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59. 17、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60. 18、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61. 19、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 62. 20、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九、职业病诊断 1、《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 64. 2、《防治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 65. 3、《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 66. 4、 《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 67. 罚则: 1、《防治法》第72条第6款“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第10款“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11款“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68. 2、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69. 十、职业病事故 《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及时上报,紧急处置,积极救治,保护现场,配合查处)
    • 70. 罚则: 1、《防治法》第72条第7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71. 2、《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2. 十一、职业病危害告知(一警示,两告知) 1、《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 73. 2、《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74. 3、47号令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 75. 4、检测结果告知 《防治法》和47号令均要求检测结果在公告栏上告知。
    • 76. 5、体检结果告知 《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 77. 罚则: 1、《防治法》第71条第3款“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2、《防治法》第70条第1款“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第3款“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3、《防治法》第72条第8款“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80. 4、《防治法》第71条第4款“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十二、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1、《防治法》第22条“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 82. 2、《防治法》第25条第3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 83. 3、劳动防护( 47号令 第十六条) 做到 “标准配备、正确佩戴、经常维保、严禁以钱代物”。 具体细化明确3点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 2.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用品; 3.不得使用价低质次的防护用品。价低质次的防护用品发放钱物替代发放用品不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
    • 84. 4、《防治法》第34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 85. 4.培训管理(47号令第九条、第十条) 1、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 2、劳动者培训,要进行上岗前(包括新入厂工作、换岗和使用新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在岗期间培训;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要专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 86. 罚则: 4、《防治法》第72条第2款“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3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87.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号)“三同时”过程中应履行的责任
    • 88. 适用范围: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89.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 90.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三同时”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 9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 92. 分工: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 93. 分类: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 94.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95.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96.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97.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98.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99.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100.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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