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主讲人:道路交通安全相关问题概述
    • 2. 什么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 3. 什么是交通事故?“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 4. 什么是交通事故?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小区和小区停车场是否符合“道路”范畴?
    • 5. 目 录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案例研讨与现场答疑
    • 6. 第一部分 交通事故的 处理程序与责任划分
    • 7.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 8.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 9.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 10.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 11.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 12.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 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 13.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 14. 出警记录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 15. 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16.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 17.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 18.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19.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 20. 认定全责的情形《津市机动车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变更车道的; (六)遇有停止信号继续行驶的; (七)驶入禁行路的; (八)其他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 21. 认定全责的情形其他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 22. 酒驾与醉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酒驾: 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 醉驾: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 醉驾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23. 无证驾驶、酒驾、醉驾等责任划分问题要分析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2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25.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 26.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7.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的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 28.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 29.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 30.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 31.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32.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33.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34.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35.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36. 交通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37. 刑事犯罪-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38.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39.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40.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 41.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42.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 43.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 44. 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45. 刑事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五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46. 第三部分 交通事故的 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 47. 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 48. 民事赔偿顺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49. 民事赔偿原则《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 50. 民事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51. 民事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52. 民事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53. 民事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54. 民事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55. 民事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56. 民事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57.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58.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59.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60.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 61.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62. 民事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基数*时间*系数 基数:2017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 2017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76元 时间:60岁以下=20年 60至75岁=(80-年龄)年 75岁以上=5年 系数:从一级,二级……到十级伤残,系数从100%,90%……到10%递减。
    • 63.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64.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65.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66. 民事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时间*系数 基数:2017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345元 2017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912元 时间:被扶养人18岁以下且未发生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18-年龄)年 60岁以下且丧失劳动能力=20年 60至75岁且丧失劳动能力=(80-年龄)年 75岁以上且丧失劳动能力=5年
    • 67. 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68. 第四部分 交通事故的 案例研讨与答疑交流
    • 69.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基本案情: 2016年1月7日23:10,韩福臣、刘立军、郭雪峰三人共同饮酒,醉酒后韩福臣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普通货车A回家,承载刘郭二人,在津沽公路上与郭建新驾驶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刘、郭三人均受伤,其中最为严重的刘立军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韩、刘、郭三人为同事关系,均系张锡祯雇佣的雇员,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发生事故当晚三人的日常工作已结束。A货车的所有人为张锡东,张锡东系张锡祯的哥哥,发生事故时系张锡祯使用、管理该车辆。
    • 70.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6年6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福臣有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郭建新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刘立军及郭雪峰明知驾驶人饮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韩福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军、郭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 71.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承保情况: 郭建新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人寿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A货车未承保任何保险
    • 72.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诉讼请求: 刘立军向法院主张: 1、判令韩福臣、张锡祯、郭建新赔偿刘立军医疗费40897.2元、误工费4232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2元、残疾器具补助费6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64872.2元; 2、判令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判令人寿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73.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韩福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军明知韩福臣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刘立军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以刘立军承担10%、韩福臣承担65%、郭建新承担25%为宜。
    • 74.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75.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韩福臣系下班后饮酒驾车,发生事故时其并非执行职务行为,故张锡祯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张锡祯作为车辆管理人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过错,故张锡祯不承担管理人责任。
    • 76.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应支付刘立军的各项费用共计1278333.58元,由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立军120000元。余款1158333.58元,由人寿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25%,共计289583.4元,由韩福臣承担65%,计752916.83元,刘立军自担10%,计115833.36元。
    • 77.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78.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问题2:搭乘车辆问题 1、因驾驶员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搭乘人可以向驾驶员主张赔偿 责任。 2、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是受益人,可以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3、搭乘人有过错的,自己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 79.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问题2:搭乘车辆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 80.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问题3:雇主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81. 案例一酒驾、搭乘、雇佣关系等责任认定问题4:赔偿顺位问题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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