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解读
    • 2. 中国中医药现状图表1:2006-2012年中国民营中医医院数量及增长情况(单位:家)  
    • 3.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坚持中西医并重,中医药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特色和优势发挥不够充分;现行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制度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一些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萎缩明显;中药材种植养殖不规范,影响中药质量;中医药人才培养途径比较单一,人才匮乏;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发扬面临不少困难。
    • 4. 不过,不容忽视的是,国家对于中医事业发展越来越重视。1983年由已故中国工程院院士董建华等人大代表首次提出,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医药条例对促进、规范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经历无数次的讨论和调整后,2012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到2015年我国中医院数量规模要达到3397所,床位数达到69.2万张,病床利用率达到94%;诊疗人次数达到5.5亿人次,中医院诊疗人次在医院诊疗人次总数的比重达到18.5%,出院人数达到2248.2万人。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终于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5. 除了政策上的推进,我国民众对于中医医疗认识的不断加深、认可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居民“中医治未病”保健意识的提高,也给未来我国中医医疗服务需求的增长起到推动作用。   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中医药相关法律仍是代表委员们讨论的热点,只是这次委员们关注的焦点,不再是法的落地,而是法的实施,呼吁尽快制订《中医药法》配套法规制度及实施细则,确保法律的各项规定得到全面落实。
    • 6. 12月25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简称《中医药法》)出台,这也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综合性法律。《中医药法》内容全面丰富,在具体制度设计中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体现了中医药自身特点,符合行业和民众期盼,符合中医药发展实际,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规范性和实用性。 《中医药法》共九章63条,包括中医药服务,保护与发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文化传播等内容。
    • 7.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 8.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 9.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0. 第一章 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从事中医医疗活动人员的配备凸显中医药事业的重要作用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11. 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 12.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13.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人员的配备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 14.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 15.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1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凸显中医药事业的重要作用
    • 17. 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 18.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 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 19.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20. 第二章 中医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保护中医药发展 中医药监管
    • 21. 中医药保护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 22.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 23. 中医药发展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 24. 中医药监管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 25.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 26.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27.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 28. 第三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 29.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 30. 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 31. 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 32. 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 33. 第四章 中医科研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 34.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 35.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中医药传承 中医药传播
    • 36.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中医药传承
    • 37.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 38. 中医药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 39. 第四章中医药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 40.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 41. 第六章 保障措施 中医药传承 中医药传播政策支持 标准体系建设 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 42. 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 43. 标准体系建设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中医药特点,依据职责,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 44. 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 4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46.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47.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8.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 49. 五大亮点三大意义解读中医药法
    • 50. 贯彻党中央关于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讲话精神,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同时,进一步规范中医药从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和中药质量。 处理好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关系,对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中医药法立法工作遵循的总体思路
    • 51. 中医药法的五大亮点  中医药法规定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亮点一 明确了中医药事业的重要地位和发展方针
    • 52. 亮点二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所以需要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中医药法在中医诊所、中医医师准入,中药管理等多个方面对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规定了适应中医药发展规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 专长的人员,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取 得中医医师资格;
    • 53.   允许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对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同时,明确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等。
    • 54. 亮点三 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 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与人民群众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相比,中医药资源总量仍然不足,中医药服务能力仍然薄弱。《中医药法》明确: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 55. 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项目分别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范围和医保支付范围。 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强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
    • 56. 亮点四 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加强对中医药的监管 针对中医药行业中存在的服务不规范、中药材质量下滑等问题,中医药法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明确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加强对中医医疗广告管理; 明确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医药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
    • 57. 亮点五 加大对中医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针对中医诊所和中医医师非法执业、医疗机构违法炮制中药饮片、违法配制中药制剂、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明确了严厉的处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以加大对危害中药材质量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 58. 《中医药法》通过的三大意义 一、制定中医药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医药法在中医药管理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加大政府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保障力度,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同时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加大对中医药的监管力度,保障中医医疗服务和中药质量安全,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59. 二、制定中医药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正在不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中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费用比较低廉,特别是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药越来越显示出独特优势,在我国卫生与健康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制定中医药法,依法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 60. 三 、制定中医药法对于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提升中华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作用 中医药是中华文化、医学的宝贵财富,也是中华民族对世界的独特贡献。制定中医药法的影响力不仅是国内的,也是世界的,是为解决世界医改问题提供的中国方案。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有助于提升中医药的国际影响力,扩大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增强中华文化软实力,适应“走出去”战略的需要。
    • 61. 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中医药诊疗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往往存在诸多争议,使中医药在医院得不到更加广泛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出台,对于推广中医药和规范使用中医药有了明确的政策保障。笔者认为中医药法的出台,消除了之前广大医院职业管理者的疑虑,为利用中医药资源经营与管理医院解了套。
    • 62. 1、临床专业执业医师能否开中药处方? 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根据此条规定,国务院在制定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应该明确临床执业医师可以开中药协定处方或中药验方,协定处方和验方可由医院中医药专家审定。
    • 63. 2、医院为患者代煎中药、代制膏方是否属于制剂行为? 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3、医院中药房自采、自制中药饮片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64. 4、医院在物理治疗中使用的中药,能否事先集中加工? 第二十八条虽说“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但并未说明是医生为某个患者的开处方,也就是说可以凭协定处方来进行再加工。 5 、医疗机构开展中药制剂是否合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 65. 6、中药使用涉及知识产权(秘方)保护,是否需要向患者完全公开?第三十九条规定:“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这两条规定表明国家承认秘方的客观实际。根据管理解读,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者公开中药处方的全部内容,只需要公开部分内容,但秘方或属于医疗机构的验方需要以一定的形式取得合法身份,如医院制剂号、或者国家专利号等。
    • 66. 7、中医服务能否自主定价?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祖传中医医师的诊疗服务是包含秘方和验方在内的特殊技术服务,可依照中医专业技术价值,相信可由营利性医疗机构单独申报服务价格。
    • 67. 《中医药法》以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为宗旨,着眼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强化政策支持与保障,坚持规范与扶持并重,注重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制约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医药卫生制度、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持我国作为传统医药大国在世界传统医药发展中的领先地位。
    • 68. 谢 谢!